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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單位安全衛生自護制度實施要點 (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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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自護單位於自護單位標誌有效期間內,再繼續參與自護制度時,應
      檢附辦理本要點十三之自行稽核結果,並依本要點八及十二規定辦
      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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