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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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3
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之目的係事業單位之設備維護與修理、物料吊掛與搬運及工程
    施作等作業常交付承攬,這些作業因原事業單位較熟悉危險及有害狀
    況,故責由其實施必要之指導及告知,使其承攬人不致違反相關規定
    及發生職業災害。
(一)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有將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即應負危害告知之責任。
(二)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
      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
      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
      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
      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
      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
      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
      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並依下列原則認定:
      1.事業單位將其工程交付承攬,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規
        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
        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
      2.事業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潔及廠房修繕等交付
        承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
        及機具設備等,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
        專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
        例如:(1) 某製造工廠將機械、設備維修工程及廠房修繕交付
                    承攬,因其設有專責組織負責維修工作,該等機械
                    、設備維修工程及廠房修繕作業為「其專業能力所
                    及者」,前開交付承攬應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
                    攬」。
              (2) 業主將土建工程、機電工程、空調工程……等平行
                    分包,且各承攬人共同作業時,依現行法令規定,
                    只能認定各平行分包為其所屬承攬人之原事業單位
                    。
              (3) 某電力公司輸配電工程之配電管溝工程、電桿新設
                    工程、電塔工程、變電所及電廠之機電及發電設備
                    安裝工程等,均為其電力事業之一部分,如交付承
                    攬時,電力公司應認定為原事業單位,不得以輸配
                    電前之前置作業為由,認定為業主。
              (4) 某工廠興建辦公室、員工宿舍或廠房,如使用前全
                    部交付他人承攬興建,且施工亦非在該廠工作場所
                    範圍內,可認定該等興建工程非其事業一部分。
              (5) 專責養護之工務機關(構)將其路面補修、邊坡整
                    坡工程及號誌維護等事業經常性活動交付承攬,因
                    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且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該
                    工務機關(構)認定為原事業單位,如交通部公路
                    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各區養護
                    工程分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
                    隊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等。
              (6) 台電公司所屬區處之輸配電工程,為其電力事業之
                    一部分,如交付承攬時,該區處應認定為原事業單
                    位。
              (7) 自來水公司所屬區處之給水工程,為其自來水供應
                    事業之一部分,如交付承攬時,該區處應認定為原
                    事業單位。
              (8) 某電視傳播業將電纜佈設及收視設備安裝交付承攬
                    ,因其設有專責組織負責相關硬體佈設及安裝等施
                    工業務,該等電纜佈設及收視設備安裝為「其專業
                    能力所及者」,前開交付承攬應認定為「以其事業
                    交付承攬」。
              (9) 某醫院將清潔作業暨傳送服務交付承攬,因院區之
                    醫療設施(診間、治療室、檢查室等)及醫療物品
                    (檢體、血袋、藥品等)為其事業經營所必需,而
                    有關該醫療設施之清潔及醫療物品之傳送作業為「
                    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前開交付承攬應認定為「以
                    其事業交付承攬」。
              (10)某汽車貨運業將理貨作業交付承攬,因該理貨作業
                    「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前開交付承攬應認定
                    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
              (11)某鋼鐵公司係從事鋼鐵冶鍊、鋼鐵鑄造、鋼鐵軋延
                    及擠型等業務,將工程鋼構架製造工作交付承攬,
                    因工程鋼構架製造工作「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
                    ,前開交付承攬應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
(三)告知時機:應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於作業
      開始後才告知者,視為違反應於事前告知之規定。
(四)告知方式: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未有書面告
      知或召開協商會議作成紀錄等佐證資料者,應於會談紀錄記載「無
      書面告知紀錄」、「書面告知未簽認」(防止事後補作紀錄)或「
      未有協商會議紀錄」,並據以認定為違反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
      例如:事業單位於○○工程○○作業前以合約、備忘錄、協議紀錄
      、工程會議紀錄、安全衛生日誌等任何形式文件書面告知承攬人其
      作業環境、危害因素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防災措施者,勞動檢查機構得認定合乎規定,並於會談紀錄中記載
      告知事實,如○○作業已以○○文件紀錄具體告知,必要時影印存
      檔。
(五)告知內容:告知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範圍內,原事業單位
      之工作環境、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有相關之勞動場所內之
      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如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作
      業、爆破作業、高壓電活線作業等)及有害作業環境(如局限空間
      作業、危害物質作業、高溫作業、生物危害作業等)所可能引起之
      危害因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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