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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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32 條
事業單位應於顯明而易見之場所公告左列事項:
一、受理勞工申訴之機構或人員。
二、勞工得申訴之範圍。
三、勞工申訴書格式。
四、申訴程序。
前項公告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事業單位有公告受理申訴之機構或人員、得申訴範圍、申訴書格式、
    申訴程序等事項之義務。
三、與勞工申訴有關之事項,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