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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廢止)
第 10 條
檢驗機構擬變更檢驗區域或船舶種類及項目時,應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但增加檢驗區域或範圍時,應依第四條規定程序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