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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廢止)
第 16 條
檢驗業務主管及檢驗人員不得有左列之行為:
一、接受受檢單位之餽贈。
二、洩漏受檢單位有關經營、財務等秘密。離職後亦同。
三、推介廠商、親友,干預受檢單位業務或人事。
四、與受檢單位發生直接或間接財務關係。
五、破壞受檢單位勞資和諧。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