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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廢止)
第 2 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勞工主管機關) 與中央商港主管機關 (以下
簡稱商港主管機關) 會銜指定之船舶清艙檢驗機構 (以下簡稱檢驗機構)
辦理左列船舶清艙後之檢驗 (以下簡稱檢驗) :
一、油輪之解體或貨艙、燃油艙須動火修理者。
二、天然氣、化學液體或冷凍船舶之貨艙、燃油艙須動火修理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