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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廢止)
第 23 條
受檢單位於指定檢驗日期,因故不能接受檢驗時,除不可抗力或事前通知
改期者外,其可歸責於受檢單位者,應另行繳費檢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