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十七條受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為行政機關者,其代行檢查範圍以 所屬事業所有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為限。
配合職安法第十六條用語,將「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修正為「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 備」。
配合本法第三條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刪除「公營事業機構」,爰配合刪除 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