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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第 23 條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告檢查結果,以左列方式之一
為之:
一、以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之全部內容公告者,應公告於左
    列場所之一:
 (一) 事業單位管制勞工出勤之場所。
 (二) 餐廳、宿舍及各作業場所之公告場所。
 (三) 與工會或勞工代表協商同意之場所。
二、以違反規定單項內容公告者,應公告於違反規定之機具、設備或場所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