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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第 33 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
全部停工時,其停工日數由勞動檢查機構視其情節決定之。
前項全部停工日數超過七日者,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