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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第 39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顯明而易見之場所,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場所
。
事業單位於前項場所張貼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公告書時,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字體大小、張貼高度及位置應適於勞工能清晰閱讀為原則。
二、為永久張貼,污損時應即更換。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係指」文字修正為「指」。
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
酌作文字修正,並修正標點符號,以符合法制體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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