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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機具及設備評鑑單位,其條件如下
:
一、職業訓練機構:經登記或許可設立,領有證書,並設有與申請評鑑職
    類相關訓練班次者。
二、學校:經核准設立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領有證書,並設有與評鑑職
    類相關科系者。
三、事業機構:領有公司行號設立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
    載有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且其登記資本額在新台幣三千萬元、投保
    社會保險員工人數達一百五十人以上者。
四、團體:經許可設立並領有許可證之縣 (市) 級以上同業公會、職業工
    會等勞資團體或全國性財團法人,其章程所訂任務與申請評鑑職類相
    關者。
五、政府機關或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依政府組織法規設置之機關或
    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
前項申請評鑑單位申請評鑑之場地應為自有。如非屬該單位自有,而以租
 (借) 用場地替代時,應檢具二年以上之租約或借用同意書,其經主管機
關評鑑合格後,證書效期應與該場地租約或借用同意書終止日期相同。
前項所稱自有,為持有該申請評鑑場所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但在室外
進行術科測試之職類,自有為持有土地所有權。
同一場地及機具設備不得提供作為二個以上單位申請評鑑使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