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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3 條
監場或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不得受遴聘擔任監評工
作,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並應將該情事通知其服務單位:
一、無故遲到或未能出席監評前協調會,致影響監場或監評工作。
二、未能有效維護試場秩序。
三、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試卷、試卡、工件或評審表等文件。
四、執行監評工作態度欠佳,與應檢人員發生糾紛。
五、未能充份熟悉術科測試試題內容及評審標準,致無法勝任監評工作。
六、未能以認真負責態度執行監評工作,致測試成績核算或登錄錯誤。
七、擅自對外宣告測試成績。
八、洩漏或盜用屬於密件之試題、評審標準、評審表及參考答案等資料文
    件。
九、違反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
十、其他重大疏忽影響應檢人員權益及測試事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