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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9 條
主管機關為因應社會經濟變遷,得辦理轉業訓練需要之調查及受理登記,
配合社會福利措施,訂定訓練計畫。
主管機關擬定前項訓練計畫時,關於農民志願轉業訓練,應會商農業主管
機關訂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2 年 12 月 05 日
一、由於社會經濟情況政變,就業市場所需之技術職類常隨之變更,而導致失業。為
    避免失業所造成之社會問題,輔導失業者轉業,爰規定主管機關得因應需要辦理
    調查及受理登記,據以訂定轉業訓練計畫,輔導職業轉換者獲得轉業所需之工作
    技能與知識。
二、參加轉業訓練者,均已有工作,並負擔家庭生計,爰參酌各國例,規定實施轉業
    訓練,應配合社會福利措施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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