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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27 條
應辦職業訓練之事業機構,其每年實支之職業訓練費用,不得低於當年度
營業額之規定比率。其低於規定比率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差額繳交中
央主管機關設置之職業訓練基金,以供統籌辦理職業訓練之用。
前項事業機構之業別、規模、職業訓練費用比率、差額繳納期限及職業訓
練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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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2 年 12 月 05 日
一、職業訓練應由政府與事業機構共同參與,為配合工業升級及提高服務品質,爰參
    照現行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五條生產事業實支研究發展費用之法例,規定達一定
    標準之事業機構,應列支職業訓練費用。
二、應辦職業訓練之業別、規模、訓練費用提列之比率、差額繳納職業訓練基金之期
    限及職業訓練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等,為配合實際情形,保持適度彈性,爰規定
    由行政院訂定辦法施行。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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