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33 條
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
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
、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
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
辦法定之。
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
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2 年 12 月 05 日
為配合證照制度之建立,規定經技能檢定合格者謂技術士,並發給技術士證。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勞工委員會為辦理技能檢定相關事宜,業訂有「技能檢定試題題庫設置管理辦法」、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審定訓練遴聘及考核辦法」、「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
機具及設備評鑑標準實施及管理辦法」、「技能檢定規範製訂及學術科試題命製規則
」、「技術士技能檢定學科測試閱卷規則」、「技術士技能檢定學科測試監場及術科
測試監評規則」及「技術士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場規則」等職權命令,其規定內容
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授權依據,爰配合行政
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訂定上開辦法及規則之授權依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