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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39-1 條
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經認證單位,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辦理技能職類測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收取技能職類測驗規定數額以外之費用。
三、謀取不正利益、圖利自己或他人。
四、會務或財務運作發生困難。
五、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提供不實或失效之資料。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關於資格條件、
    審查程序或其他管理事項規定。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
機關並得視其情節,分別為下列處理:
一、警告。
二、限期改善。
三、停止辦理測驗。
四、撤銷或廢止認證。
經認證單位依前項第四款規定受撤銷或廢止認證者,自生效日起,不得再
核發技能職類證書。
經認證單位違反前項規定或未經認證單位,核發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之技
能職類證書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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