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39-2 條
取得技能職類證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
證書: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書。
二、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關於證書效力等級、發證或其他
    管理事項規定,情節重大。
經認證單位依前條規定受撤銷或廢止認證者,其參加技能職類測驗人員於
生效日前合法取得之證書,除有前項行為外,效力不受影響。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取得技能職類證書者,如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
    關於證書效力等級、發證及其他管理事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應予撤銷或廢止證
    書。
三、為保障民眾之權益,經認證單位受撤銷或廢止認證者,參加技能職類測驗人員於
    撤銷或廢止生效日前合法取得之證書,效力原則不受影響,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