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4 條
職業訓練應與職業教育、補習教育及就業服務,配合實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2 年 12 月 05 日
職業訓練與職業教育及補習教育具有相輔相成之功能,二者應密切配合。就業服務在
輔導國民參加職業訓練及結訓後就業,其間關係密切,亦應配合實施。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