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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修正)
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職業訓練師;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除聘
約: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違反職務或有其他不適任之行為,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屬情節重
    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
一、配合現行法制體例,第一項序文酌修文字。
二、第一款至第六款,酌修文字。
三、修正第七款,為保障學員受訓權益及品質,受輔助宣告者已不適宜擔任職業訓練
    師,參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增訂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遴聘為職業
    訓練師,或已聘任者應即予解除聘約之規定。
四、為周全本條規定,增訂第八款概括條款,就違反職務或有其他不適任之行為,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屬情節重大者,不得遴聘為職業訓練師,或已聘任者應即
    予解除聘約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