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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修正)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職業訓練師資格審定、審查及發證事項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略以:「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
    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故新增本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職業訓練師資格審
    定、審查及發證事項,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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