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修正)
第 4 條
助理訓練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受職業訓練師資訓練滿一年,曾從事與應聘職類
    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二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
    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四年,
    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三、專科學校畢業,曾受職業訓練師資訓練滿一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
    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四、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二年,並取
    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五、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類科之專科學校畢業,並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
    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四年。
六、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
    競賽國手資格。
七、大學或獨立學院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學系畢業,並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
    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二年。
八、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系所之碩士學位。
九、持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十、持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職業學校以上合格教師登記證書。
十一、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八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
一、配合現行法制體例,第一項序文酌修文字。
二、依學歷自低至高重新排列款次,爰修正第一款由現行第四款移列,考量取得國際
    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國手資格者,其技術已具一定水準,其技能
    內涵得視同取得乙級技術士證,爰增列取得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者
    ,並將現行之專業或技術工作,修正為專業技術工作,並於後續各修正條款,統
    一用語體例。
三、修正第二款由現行第五款移列,修正理由同修正第一款。
四、修正第三款由現行第二款移列,修正理由同修正第一款,並已依學歷自低至高排
    列款次,故刪除現行之以上規定。
五、修正第四款由現行第三款移列,修正理由同修正第一款。
六、修正第五款,由現行第九款移列。因現行第九款係指職業訓練師之應聘職類尚無
    辦理乙級技能檢定時,始得依專業技術工作年資為依據,惟考量現行所有職業訓
    練師之應聘職類,均已有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已無第九款所提情形,爰刪除尚
    未辦理乙級以上技能檢定規定。
七、修正第六款,修正理由同修正第一款,另因具國內或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學歷,
    均得採認,為統一體例,爰刪除現行之國內外規定。
八、修正第七款,修正理由同修正第五款,另因具國內或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學歷,
    均得採認,為統一體例,爰刪除現行之國內外規定。
九、為延攬具專業學識之研究人才,爰增訂第八款規定。
十、修正第九款由現行第一款移列,考量國際賽獲獎可申請免術科測試且國際技能競
    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前三名者,其技能內涵業受國際認可,得視同甲級
    技能檢定證照,爰增列相關資格。
十一、修正第十款由現行第八款移列,其內容未修正。
十二、修正第十一款由現行第十款移列,修正理由同修正第五款。
十三、查現行第十一款為本法施行前之過渡條款,現已無適用情形,爰予刪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