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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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修正)
第 6 條
正訓練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學位,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專業技術工作滿五年,並取得
    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二、具有博士學位,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
    前三名。
三、具有博士學位,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三年,並取
    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四、持有助理教授合格證書,並有應聘職類之教學經驗滿五年。
五、持有副教授以上合格證書,並有應聘職類之教學專長。
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十二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
    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七、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十五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
    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八、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二十年。
九、任副訓練師滿三年,服務成績優良,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系所之碩士
    學位。
十、任副訓練師滿五年,服務成績優良,並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且經審查合
    格之著作或創作發明。
十一、任副訓練師滿六年,服務成績優良,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
      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第四條、前條及前項所稱技能競賽,指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
能競賽。
前條及第一項所稱著作或創作發明,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以訓練實務為主,具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成果所發表之專
    書、研究報告、教材或教案等創作。
二、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
    證明及技術報告。
三、依專利法取得專利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創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
一、配合現行法制體例,第一項序文酌修文字。
二、考量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國手前三名等同甲級技能檢定證照
    技術,增納為具備正訓練師之資格,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修正第三款有關具有博士學位者,增訂具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
    賽之國手資格,並輔以具相關專業技術工作年資者。
四、修正第四款,酌修文字。
五、修正第五款,為延攬具專業學識之研究人才,爰修正具副教授以上合格證書,包
    含具教授及副教授資格者。
六、增訂第六款有關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
    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前三名,並輔以具相關專業技術工作年資者。
七、增訂第七款有關取得乙級技術士證或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國
    手資格之一,並輔以具相關專業技術工作年資者。
八、增訂第八款以廣納各領域之資深績優人才,將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工作或教學達
    一定年資,納為資格條件。
九、增訂第九款已任副訓練師滿三年,且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碩士學歷者。
十、修正第十款由現行第六款移列,其內容為已任副訓練師滿五年者,將有與應聘職
    類相關之創作發明或技術性著作或學術性著作,修正為與應聘職類相關且經審查
    合格之著作或創作發明,並於第三項定義其範圍。
十一、增訂第十一款已任副訓練師滿六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
      於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前三名者。
十二、為明確定義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六款、第十二款、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一
      款所稱之技能競賽範圍,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十三、為明確定義第五條第十一款及本條第一項第十款著作之範圍,包含技術性著作
      、學術性著作,其中技術性著作及學術性著作分別參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
      審定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創作發明定義,指依專利
      法第二條規定所稱專利為發明專利、新型專利及設計專利,並依專利法取得專
      利權。上述著作或發明皆需依職業訓練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審查,爰
      增訂第三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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