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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修正)
第 7 條
凡學校未開設科系培育及該職類尚未辦理乙級以上技術士技能檢定,在技
術上有特殊造詣,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教學工作或專業或技術工作滿十
年,並有相關創作發明或作品,而未具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資格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技術上造詣程度審定為副訓練師或正訓練師。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職業訓練法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符合法制,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修正本
條權責機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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