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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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15 條
受委任、委託或委辦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下列單位,得辦理所屬特定對象
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測試試務工作:
一、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關(構):自行辦理受訓學員技能檢定。
二、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技能檢定。
三、事業機構:辦理在職員工技能檢定。
四、國防部所屬機關(構):辦理國軍人員技能檢定。
五、教育部:辦理在校生技能檢定。
六、依法設立之公會:辦理所屬廠商僱用之員工技能檢定。
七、依法設立之工會:辦理所屬會員技能檢定。
八、其他依法或經專案核准之機關(構):辦理技能檢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同第七條說明三。
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查軍事審判法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明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及其特別法之罪,移由司法機關追訴、處罰。國防部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裁撤
最後一所軍事監獄(六甲軍監,改隸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目前國防部已
無附屬矯正機關(軍事監獄),爰將第二款「國防部」之文字刪除,以符現況。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一、為使法制體例一致,配合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體例,酌修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
二、查現行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專案檢定之主體包含監獄、技能訓練所、
    看守所、矯正學校、戒治所等單位,為使實務同步規範,並經法務部一百零九年
    八月十八日法授矯字第一○九○一○七九七三○號函同意在案,爰刪除第二款所
    列「附設職業訓練單位」文字,修正辦理收容人技能檢定主體為法務部所屬矯正
    機關,以臻完備。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基於專案技能檢定委任或委託規定業於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爰刪除相關規定
並酌修文字內容。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