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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17 條
申請檢定各項專案技能檢定人員,除符合第二章申請檢定資格外,並應符
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訓學員:參加職業訓練機關(構)之當期學員,且申請檢定職類與
    受訓課程內容相關。
二、收容人:參加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之當期學員,且申請檢定職類與受
    訓課程內容相關。
三、在職員工: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且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
    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在職員工。
四、國軍人員: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之國軍官兵、軍事校院學生及
    國軍單位之聘僱人員。
五、在校生:為具有學籍之在校學生。
六、公會所屬廠商僱用之員工: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且已參加勞
    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
七、工會所屬會員: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且已參加勞工保險或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者。
前項申請專案技能檢定人員,同一梯次以申請一職類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同第七條說明三。
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理由同第十五條說明。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一、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同第十五條說明二。
二、配合公教人員保險法名稱業已修正,酌修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文字。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單獨立法,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
    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將無法參加勞工保險,僅能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在職員
    工、公會所屬廠商僱用之員工及工會所屬會員納入申請專案技能檢定人員資格條
    件。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