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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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告辦理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
一、新開發之職類級別。
二、經評估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數量不足之職類級別。
三、其他有必要辦理之職類級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一、各技能檢定職類級別其測試內容均有所差異,為使具監評人員資格者熟悉相關測
    試規定,職類新增級別時,其監評人員資格取得由研討改由培訓方式辦理,以符
    合新開發職類級別之精神。
二、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作業係依不同職類級別分別辦理,爰同步
    調整文字內容。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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