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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32 條
下列單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推派人員參加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
一、培訓職類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
二、培訓職類之技能檢定規範製訂及學、術科題庫命製人員服務單位。
三、培訓職類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經評鑑合格之單位。
四、設有與培訓職類相同或相關科別之職業訓練機關(構)或學校。
五、具有與培訓職類相同技術、設備等之事業單位。
六、與培訓職類相關之職業工會、同業公會及專業團體。
七、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同第七條說明三。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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