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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33 條
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經前條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參加監評人員資格
之培訓:
一、專科學校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培訓職類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相關
    機構之技術人員、高中(職)以上學校教師、軍事學校教官、技術人
    員或職業訓練機關(構)訓練師,並從事與培訓職類相關工作達八年
    以上。
二、現任或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擔任培訓職類技能檢定規範製訂或學
    、術科題庫命製人員。
三、由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推薦具有相當學經歷
    之專家或主管(辦)人員。
四、取得培訓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從事相關工作達十年以上。
五、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具所開辦職類級別技術士證,並從事相關
    工作達十三年以上,而培訓之職類未開辦乙級檢定。
六、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得優勝以上,並從
    事相關工作三年以上,且競賽職類與培訓職類相關。
七、參加全國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並從事相關工作八年以上,且競賽
    職類與培訓職類相關。
前項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人員之甄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辦理。
符合第一項所列資格條件之人員,以培訓職類相關科系畢業、實際教授培
訓職類相關課程並持有培訓職類技術士證者,優先遴選參加監評人員之培
訓。
前項人員參加監評人員培訓,以一個職類為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不在此限。
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者
,不得參加培訓。
情形特殊之職類,其資格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一、同第七條說明三。
二、為避免部分監評人員壟斷,造成檢定試務不公及確實反應各職類監評實際人數,
    以順利推動技能檢定工作,爰規定培訓以一個職類為限,惟考量特殊職類之必要
    性,另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不在此限。
三、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亦不得參加培訓。
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一、鑒於實務上曾任規範製定人員及題庫命製人員之資格者人數較少,為擴大具監評
    人員資格之母數,提升監評人員遴選之公平性,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二、技術士證係以職類級別為區分標準,為明確化各職類級別名稱,爰於第一項第五
    款新增「職類」文字。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一、依現行做法,現任題庫命製人員業執行監評工作,為配合實務需求,並使法條體
    例一致,爰酌修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文字。
二、為廣納人才參與監評工作,參照「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全國裁判長甄選資格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技能競賽裁判甄選資格,增列第一項
    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將參加國際技能組織主辦之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奧林匹克
    身心障礙聯合會主辦之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不含國際技能組織亞洲分會主
    辦之亞洲技能競賽,獲得優勝以上,並從事相關工作三年以上及參加中央主管機
    關主辦或委任(託)單位辦理之全國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並從事相關工作八年
    以上等資格之選手,併予納入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對象。另為使參加該等競賽成
    績優異人員之專業職能與技能檢定監評人員應備職能相互銜接,茲明定競賽職類
    與培訓職類相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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