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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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38 條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至指定術科測試場地擔任監評工
作。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二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一、監評人員係指已接受遴聘,擬前往技能檢定術科辦理單位擔任監評工作之人員,
    至具監評人員資格者則指納入監評人員人才庫,尚待遴聘之人員,二者身分有別
    ,本條文所稱「拒絕至指定術科測試場地擔任監評工作」之人員係指具監評人員
    資格者,爰配合修正文字內容。
二、為確保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作業順利推動,新增具監評人員資格者違失處分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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