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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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39 條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
或廢止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一、洩漏或盜用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審標準、評審表、參考答案、測試成
    績或因職務、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
二、資格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
三、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四、以詐術、冒名頂替或其他不正當手法,參加監評人員培訓或研討。
五、其他因故意或重大疏忽致影響應檢人權益或測試事宜。
前項具監評人員資格者之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後,其不得再參加任何職類級
別監評人員資格培訓。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一、重申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者,
    不得遴聘為監評人員之規定,並配合酌修文字。
二、第一項第二款前、後段規定,分列為第二款、第三款,以茲明確。
三、基於行政處分符合比例原則,爰將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及第七款移列技術士技能
    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三十條所定:「停止遴聘擔任監評工作。」
四、款次配合調整。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
    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
    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故監評人員違失處分自應符合上述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性原則。
二、監評人員如擔任電腦軟體應用職類丙級監評人員,同時擔任監評電腦軟體應用職
    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將其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予以撤銷或廢止,自符合上述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惟該員如同時具有堆高機職
    類單一級監評人員資格,因上述情形一併將堆高機操作職類單一級監評人員資格
    證書予以撤銷或廢止,則顯與上述行政程序法規定不符,另考量第二款至第三款
    有雷同情形,爰擬將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正為如有違失者,將處以撤銷或廢止該職
    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並通知繳回,納入第三十九條之ㄧ新增條文規定。至
    同條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屬重大違失情節,則維持原條文規定。
三、配合上開違失處分調整,修正條文款項。
四、避免同款項條文內容涉及不同行政處分規定,造成文義解釋混淆,將不得再參加
    監評人員資格培訓之處分規定,移列至第二項。另為符合比例原則,明定第一項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之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後,其不得再參加任何職類級別監評人員
    資格培訓。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一、有關監評人員資格證書經本部依法撤銷或廢止,通知繳回資格證書,常因當事人
    未予回應,致無法將證書收回,故刪除第一項本文「並通知繳回」文字。
二、有關辦理具監評人員資格者研討,曾有冒名頂替參加之情事發生,對於監評人員
    由他人以詐術、冒名頂替或其他不正當手法,參加監評研討或研討之行為,已嚴
    重影響技能檢定公正性,故為杜絕前開情事,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四款順移為第五款。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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