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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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49 條
技術士證及證書不得租借他人使用。違反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
技術士證,並註銷其技術士證書。
應檢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報檢資格或學、術科測試成績,並不予
發證;已發技術士證及證書者,應撤銷其技術士證,並註銷其技術士證書
:
一、參加技能檢定者之申請檢定資格與規定不合。
二、參加技能檢定違反學、術科測試規定。
三、冒名頂替。
四、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五、擾亂試場內外秩序,經監場人員勸阻不聽。
六、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手法,使檢定發生不正確結果。
七、其他舞弊情事。
應檢人或參與人員涉及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相關
學校或機關依規定究辦,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移送檢察機
關。
中央主管機關於撤銷技術士證或註銷技術士證書時,應通知相關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同第十四條說明。
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
一、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九條規定略以,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考試前發現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
    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榜示後
    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
    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二、冒名頂替。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四、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五、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二、為強化技能檢定行政管理以落實檢定之公正性,爰參照上開規定,修正第二項規
    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