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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8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申請檢定相關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
    工作二年以上。
二、取得申請檢定相關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
    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
三、取得申請檢定相關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
    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以上者,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四、取得申請檢定相關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具有技術學院、大學畢
    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且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五、具有專科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四年以上。
六、具有技術學院或大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
    三年以上。
前項相關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之。
第一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以在職業訓練機關(構
)或政府委辦單位參訓者為限。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國手培訓時數,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得納入第一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同第七條說明三。
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理由同第七條說明。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一、配合第七條修正內涵,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放寬取得相關職類乙級
    以上技術士證得報考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例如取得建築製圖職類甲級或乙級技
    術士證,得報考建築製圖應用職類甲級。
二、配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修正,所列相關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須由中央主管
    機關另行認定,並公告之,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