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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 條
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具有教師資格者,於轉任學校教師時,其甄審合
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
前項年資如用以申請大專教師資格審查時,應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
規定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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