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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6 條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初聘職業訓練師,自所
聘級別第十五級起敘,但合於第四條規定者,得予提敘薪級。
前項採計提敘,以具有所轉任教師或職業訓練師資格後之專任教學年資為
限,並扣除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所定基本年資後,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以敘至本職最高薪級為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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