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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民國 95 年 11 月 13 日修正)
第 14 條
職業訓練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有變更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變
更證書之記載;其訓練實施方式、訓練職類及容量有變更時,應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變更事項,準用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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