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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民國 95 年 11 月 13 日修正)
第 16 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訓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向學員收取必要費用,並
應掣給正式收據。
繳納訓練費用之學員於開訓前退訓者,職業訓練機構應依其申請退還所繳
訓練費用之七成;受訓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而退訓者,退還所繳訓練費用之
半數;受訓逾全期三分之一而退訓者,不退費。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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