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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民國 95 年 11 月 13 日修正)
第 18 條
職業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依本法第三十九
條規定處理:
一、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不實者。
二、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公共設施或安全衛生設施不良者。
三、訓練教材或訓練方式違反訓練目標者。
四、收費不當者。
五、經費開支浮濫者。
六、業務陳報不實者。
七、對於主管機關查核業務不予配合或妨礙其進行者。
八、經主管機關評鑑不合格或不符訓練品質規範者。
九、其他辦理不善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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