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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民國 95 年 11 月 13 日修正)
第 6 條
政府機關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附設職業訓練機構
,應先報請各該直接監督機關核准後,檢附下列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
登記及發給設立證書:
一、直接監督機關核准設立文件影本。
二、負責人資料。
三、職業訓練師名冊。
四、組織及重要管理規章。
五、開辦年度之業務計畫及預算。
六、建築物完成圖說。
七、建築物使用執照及最近一年內之有效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等影
    本。
八、訓練設備清冊。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文件應載明訓練實施方式、訓練職類及容量。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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