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17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
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
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前項服務項目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第一項就業諮詢、職業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為促進國民適性就業,爰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提供就業諮詢。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為達到人盡其才、才盡其力、適才適所的願景,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的服務項目予以明
定及做成紀錄,供評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績效之用,爰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
正並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