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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1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
職業輔導工作,並協同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
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為協助學校推動職業輔導工作,並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明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業
務區域內之學校加強聯繫。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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