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 訓練。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配合失業保險之實施,推介申請失業給付者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以降低失業給付支出。
配合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之實施,酌作文字修正。
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已廢止,已改由就業保險法規範,爰修正原條文,以符實 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