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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2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
訓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配合失業保險之實施,推介申請失業給付者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以降低失業給付支出。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配合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之實施,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已廢止,已改由就業保險法規範,爰修正原條文,以符實
際。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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