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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29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
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
人中有工作能力者,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依社會救助法第十條「合於第六條規定之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省(市)、
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予技能訓練、就業輔導.... 輔助其自立」之意旨,爰規
定省(市)、縣(市)政府應協助生活扶助戶中具有工作能力者就業。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刪除省政府辦理事項。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一、查中低收入戶已納入社會救助法之扶助對象,就業服務法於辦理促進就業相關業
    務時,不應將之排除在外,爰將原條文中「生活扶助戶」修正為「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
二、第二項新增,針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受家庭暴力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其應
    徵工作所需旅費,應酌予補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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