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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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34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
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 (構) ,為其畢業生、結訓
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
、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一、有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在國民政府時期,即訂有「私設職業介紹所暫行
    辦法」、「傭工介紹所規則」,規定其設立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政府遷臺後,嗣
    因部分傭工介紹所有侵害人民權益情形,乃將傭工介紹所納入特定營業管理。
二、民國七十四年,行政院核定「特定營業管理改進措施」,將傭工介紹所改為一般
    商業管理,即傭工介紹所之設立無須由主管機關許可,即可依商業管理規定營業
    。
三、目前各先進或鄰近國家如日本、西德、英國、韓國、新加坡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之設立,均規定須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許可,將其納入就業服務體系加以管理。
四、基於避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侵害人民權益,及掌握全國勞動供需狀況之政策需要
    ,爰參考日本等外國立法例,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方得設立。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及現行實務需求,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增列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分支機構管理規定,並酌修第三項授權規定之內容,以加強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之管理。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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