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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3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為使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業務範圍明確起見,爰列舉其得經營之業務範圍。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修正列為第一項。有鑑於從事就業諮詢與職業心理測驗業務具須具備相關
    之專業知識,宜由專業人員辦理,爰將此一就業服務業務自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
    業務移出,單獨列為第三款,至原第三款則移列第四款,另酌作文字修正。所謂
    就業諮詢係指協助瞭解個人就業人格特質及職業世界,釐定其職業生涯發展方向
    之服務工作。至於職業心理測驗則指以一系列之標準化工具,客觀評量個人之潛
    在能力、興趣偏好及職業適應能力等特質,藉以協助個人了解其職業能力傾向,
    以獲得適性發展。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業務得收取費用,至其收費項目及
    金額,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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