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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38 條
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
或團體,不在此限: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仲介之一方非在我國境內或臺灣地區者,手續較為繁雜,須
    投入較多人力、財力,而目前公司法對公司各項設立要件及管理已有完備規定,
    其資本額之穩定性亦較易查明,為保障求職、求才雙方權益,爰規定此等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原則上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惟對於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如許其辦理上開就業
    服務業務,求職、求才雙方權益亦無受損之虞,爰為但書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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