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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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65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
、第十八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明定未經許可設立,而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之處罰,以有效管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移列。
二、將雇主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亦納入處罰
    ,另提高罰鍰額度,以收遏阻之效,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就其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之行為,亦應予以處罰。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照協商條文通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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