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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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或推介就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推介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二、受理未滿十五歲者之求職登記或為其推介就業。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
    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
三、推介未滿十八歲且未具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者就業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
一、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爰於第一款
    新增不得受理求職登記或推介就業「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之文字,將「
    繁重」工作配合修改為「有害性」之工作。至「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之認定
    ,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九條相關規定辦理。
二、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爰於第二款
    新增「而許可」之文字。
三、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爰於第三款
    將十六歲修正為十八歲。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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