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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廢止)
第 12 條
雇主初次申請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六個月內﹐
自政府許可引進之國家﹐完成外國人之入國手續。逾期者﹐招募許可失其
效力。但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雇主之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聘僱已進入中華民國國內之外國人。
前項規定﹐於下列人員不適用之:
一、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員。
二、聘僱本法第六十七條之人員﹐其獲准居留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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