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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廢止)
第 27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之工作﹐有
下列情事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接續聘僱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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